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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中心設置要點

中國文化大學任務型研究機構設置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100.11.02 第 1662 次行政會議通過

103.11.05 第 1701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6.07.03 第 1735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0.01.06 第 1776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2.09.06 第 1807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校得於組織規程所列 組織編制之外設置任務型研究 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機構),其設置計畫書及設置要點經各學院院務會議或各發起單位會議討論通過後,送研究發展處彙提學術發展委員會及行政會議審議。 第二條 本校得於組織規程所列組織編制之外設置任務型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機構), 其設置計畫書經各學院院務會議或各發起單位會議討論通過後,送研究發展處彙提學術發展委員會及行政會議審議。 新增文字。

第八條 研究機構自籌之經費,應由發起單位協助設立該機構經費專款,專款專用支應該研究機構之業務費及人事費,各項收入及經費之報支,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研究機構自籌之經費,以專款專用於支應該研究機構之業務及人事費,各項收入 及經費之報支,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修正文字。新增有關專款之設立。

 

第十一條 研究機構每年必須向研究發展處提出工作成果報告及未來計畫;成立滿三年 者,應配合校務自我評鑑週期接受評鑑,評鑑方式依本校「自我評鑑實施辦法」辦理。

原第十一條刪除。

第十一條 研究機構成立後應提出學年度工作計畫與預期成果,以提供研發處管考,於每學年度結束前,提交當學年度成果報告送學術發展委員會審查。營運有重大缺失或成果報告連續二次被評為「待改善」者,則符合適用退場機制。由發起單位或研究發展處提出書面裁撤申請,經學術發展委員會審議符合裁撤條件,提行政會議通過後裁撤之。

第十二條 若研究機構已無存續必要或經評鑑已無設置功能者,經機構主任、發起單位或 研究發展處提出書面裁撤申請,經學術發展委員會審議符合裁撤條件,提行政會議通過後裁撤之。

調次修正。新增文字敘明管考方式,刪除部分文字。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學術發展委員會及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學術發展委員會及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調次修正。

 

 

 

中國文化大學任務型研究機構設置辦法 修正後全文

100.11.02 第 1662 次行政會議通過

103.11.05 第 1701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6.07.03 第 1735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0.01.06 第 1776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2.09.06 第 1807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中國文化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充分發揮教師專長,統合運用政府、民間及校內資源,以提升校譽,增加收入,特依本校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訂定「中國文化大學任務型研究機構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得於組織規程所列組織編制之外設置任務型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機構),其設置計畫書及設置要點經各學院院務會議或各發起單位會議討論通過後,送研究發展處彙提學術發展委員會及行政會議審議。

第三條 各研究機構之設置計畫書,應包含名稱、設置要點、成立目的、業務內容、組織架構、運作模式、經費來源、預期成效、自我評鑑指標及方式,以及相關單位配合措施等項目。

第四條 研究機構置主任一人,綜理機構各項業務;任期一任為二年,得連任;研究機構主任經發起單位推薦,由校長聘任本校相關領域之專兼任教師或退休教師兼任,不另支津貼。

第五條 研究機構得置專任或兼任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博士後研究員及研究助理若干人,皆不納入本校員額編制,其聘任資格比照本校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辦理;各級研究人員之職務負擔應於聘約中明定之。

第六條 研究機構得視需要,設置行政助理若干人處理各項行政事務,其聘任方式比照本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準則辦理。

第七條 研究機構所需經費及人事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自行籌措;必要時,得經校長核定後,由本校相關預算支應。

第八條 研究機構自籌之經費,應由發起單位協助設立該機構經費專款,專款專用於支應該研究機構之業務費及人事費,各項收入及經費之報支,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研究機構所需場地及設施由隸屬單位提供為原則,機構人員得比照現職專任人員使用學校設施。

第十條 研究機構若需學校額外提供場地或設施,需酌收費用,付費標準依學校相關規定或由學校依機構需求訂定之。

第十一條 研究機構成立後應提出學年度工作計畫與預期成果,以提供研發處管考,於每學年度結束前,提交當學年度成果報告送學術發展委員會審查。營運有重大缺失或成果報告連續二次被評為「待改善」者,則符合適用退場機制。由發起單位或研究發展處提出書面裁撤申請,經學術發展委員會審議符合裁撤條件,提行政會議通過後裁撤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學術發展委員會及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