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文化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113.05.01)

中國文化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112.05.01)

99.08.04 第1815次行政會議通過
100.12.07 第1663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3.03.05 第1692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4.06.03 第1709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5.01.06 第1716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1.07.06 第1793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2.04.12 第1802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2.08.02 第1806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3.05.01 第1815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強化本校產學合作能量,擴大產學合作成效,依大專校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計畫,指本校為促進各類產業發展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營企業、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外部單位 以下簡稱合作機構 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各類研究發展及其合作事項:包含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測試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合作事項。
三、各類運用本校資源與合作機構共同籌組新公司或創新育成相關事項。
四、其他任何有關運用本校智慧財產權進行產學合作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校產學合作計畫業務之推動,由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及創新育成中心負責。
產學合作計畫案之主持人應為本校專 兼任教師,主持人得聘請校內外人士擔任共同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人員、專兼任助理或其他相關人員以利合作計畫案之進行,專兼任人員之進用請依本校相關法規辦理。惟本校行政單位專任人員兼任產學合作計畫職務或支領計畫工作酬金,須先經行政程序簽核同意,其工作酬金由計畫經費項下支應。
專兼任人員之管理,依本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辦理,計畫主持人應建立適當之差勤服務管理機制。

第四條 凡本校各單位或教職員接受委託合作機構產學合作計畫,應備妥合約書及計畫書等相關表件資料,經單位主管備查,會簽研究發展處、會計室及相關單位審查,並陳校長核定後,始得以本校名義與合作機構簽約。一計畫以一合約為原則,校長為本校立約代表人,計畫主持人為副署。

第五條 本校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範本,由研究發展處制定提供,內容包含研究主題、合作標的、合作經費、成果歸屬、實施期限、負責人員及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其它特別約定,各單位可視實際合作條件需求調整。產學合作計畫之合約書由本校及合作機構各依所需正副本份數收執,正本壹份由研究發展處存查。

第六條 本校與合作機構進行產學合作計畫,其管理費之編列標準如下:
一、管理費編列應以合約所訂定計畫各項經費合計(不含行政管理費)編列百分之十以上,管理費一經提列後,不得流出至其它科目支用。
二、 若合作機構為政府機關或非政府機關且其管理費之編列受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規定之上限編列管理費。
三、 計畫內因人員聘任衍生之勞保、勞退及健保補充保費,雇主提繳部分及其他雜項支出應由計畫編列預算支應。若計畫委辦單位規定需由管理費支應上述衍生經費,其管理費應扣除該金額後再行提列。

第七條 本校產學合作計畫獎勵,以下列方式分配:
一、 扣除行政管理費、本校配合款及計畫執行經費後,若仍有盈餘者,由計畫主持人統籌運用,待退休或離職時,計畫結餘款之餘額,全數歸還學校運用。
二、 管理費應以合約所訂定計畫各項經費合計(不含行政管理費)百分之十(含)以上者,以管理費百分之五十作為參與計畫人員之獎勵金及充實各院、所、系(組)圖書、儀器、設備、刊物等之用,其分配比例為院級單位百分之二十、系所級單位百分之二十、計畫主持人百分之六十。
三、 管理費比例為百分之五以上且未達百分之十者((合作機構另有規定者除外)),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之行政管理費由學校統籌運用,超出百分之五部分,依第二款規定比例分配予院系所及計畫主持人。

第八條 產學合作計畫經費,於合作機構撥付入校後,始得動支與核銷。計畫經費分期撥款者,報銷計畫經費以合作機構實際撥付入校金額為限。行政管理費依每期計畫撥付比例提列。

第九條 因辦理產學合作計畫所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財產,如契約無特別規定,應依本校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管理及運用。

第十條 本校產學合作計畫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或成果歸屬宜於合約書中訂定。

第十一條 合作機構若須使用本校之名稱或標章者,應經研發成果與技術移轉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其審查細則另訂之。與合作機構之合作成果產出,包括智慧財產權、技術移轉及相關授權等,其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商品責任應詳列於合約中。

第十二條 產學合作計畫因計畫主持人未依合約執行致合作機構扣款、罰款或因而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應由計畫主持人自行償付。
因計畫之執行(包括但不限於延遲履約、違反本產學合作契約、侵害他人權利、違反保密義務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致本校遭合作機構或第三人求償或受有其他損害時,可歸責於計畫主持人者,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各產學合作計畫中涉及學生實習之事項,應依本校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學術發展委員會及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